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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8-06-25 【字号 小  中  大 分享到: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一般设备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四大机关统一购置和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用于机关办公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 

  (一)公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计算机、打印机、电视机、复印机、空调机等办公电器设备及独立购入的计算机软件; 

  (三)通讯设备; 

  (四)办公桌、椅、文件柜、沙发等家具设备; 

  (五)其他单位价值500元以上的资产。 

  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资产是指省四大机关用自有经费或其他经费购置及上级部门奖励(分配)和有关单位捐赠取得的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实行“谁使用谁保管,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保持国定资产的完好,尽量延长使用年限。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调配、核算和检查工作;组织固定资产的登记、清查;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手续;负责价值形态资产的帐卡管理、统计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报有关报表,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应根据批准的购置计划,由政府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自有经费和其他费用购置的,有关单位应先按批准的计划将款项拨入政府集中采购部门,结算后结余部分退回。 

  设备购置送到时,国有资产管理处派人到场参与验收,使用单位领用人在购置设备的发票上签名,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购置设备的发票登入固定资产帐。 

  第八条 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具有特殊要求的办公专用设备、专用工具等固定资产购置,应填写《固定资产购置审批表》,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在保障设备性能、售后服务的前提下进行询价采购。购置后的发票连同《固定资产购置审批表》一并交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入帐,然后开出资产验收单。 

  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一般设备、专用设备、专用材料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填写《海南省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采购。 

  第九条 省级领导办公室、住宅所需配备的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关于省级领导办公设备和家具设备购置配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用自有经费购置或上级奖励(分配)及其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填写《固定资产登记卡》,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随同国有资产购置附送的备用品、备件、产品说明书、安装测试软件、保修凭证等资料,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实行定置管理。使用单位应根据国有资产的用途,按照利于工作、布局合理、整洁大方的原则,规范安装或放置有关设备。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应规范操作,安全使用。属于专人使用的国有资产,应专人使用和维护,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使用;属单位公用的国有资产,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十四条 省四大机关使用的国有资产,由各办公厅负责统一管理调配。管理局国有资产的管理调配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单位分配给各处室的国有资产,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借或转送他人和据为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如有损坏或达到使用年限不能正常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写出申请,说明情况,提出意见,经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冲减固定资产帐目。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已回收入库的国有资产,如需要调剂使用,须办理出库手续,出库后的固定资产列入使用单位固定资产帐管理,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应办理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国有资产需随工作人员调动而变更的,分别由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编号管理。所有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编制分类资产代码,并制作标签分别贴于国有资产的指定位置和资产登记卡上。使用单位不得私自变动国有资产代码标签贴附的位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应定期盘点。盘点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组织,各使用单位逐项核对国有资产的实物和管理状况,并编制国有资产盘点表,报国有资产管理处核对。发生的盘增、盘减应逐项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办理增减变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国有资产的核算,按部门、分项目建立国有资产台帐,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置换、出售、报损、报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出售。是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废。是指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申请资产处置前,涉及到资产置换、出售的,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拟处置资产,须选择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到资产报废的,单项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原则以须选择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限额以下涉及到资产置换、出售和报废的,由管理局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确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二)申报。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技术部门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管理局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管理局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处置。资产处置单位依据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的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属于资产无偿偿调出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和产权变动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的,须到海南省国资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电子竟价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出售、置换。在公开交易不能成交的情况下,再通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出售、置换。属于资产报损的,办理相关的资产注销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的,根据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报废手续。 

  资产出售或报废变价收入低于评估价90%的,须另报管理局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置换进资产评估价低于置换出资产评估价90%的,须另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五)收入上缴。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资产处置所得残值上缴省财政,支出由省财政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省财政后5个工作日内(无处置收入的,为资产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省会计核算站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四大机关及管理局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项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四大机关及管理局占有、使用的车辆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和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无偿调出和资产置换。单项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资产出售。单项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或批量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资产报损。单项固定资产报损低于10万元或批量固定资产报损低于3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固定资产报损高于10万元或批量固定资产报损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资产报废。单项固定资产原值低于10万元或批量固定资产原值低于3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单项固定资产原值高于10万元或批量固定资产原值高于3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申请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待处置资产产权证明;待处置资的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计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申请资产报废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               资产评估报告; 

  (二)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已申请报废但仍有一定价值的固定资产应折价处置,所得残值上交财政。折价处置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登记。国有资管理上对报废入库的固定资产进行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并适时提出折价处理的意见。 

  (二)报批。报废后拟折价处理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填写《固定资产折价处理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 

  (三)竞价。对局领导审批同意折价处理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物品新旧程度、原值及市场行情,议定报废资产残值底价,然后邀请三家以上物资回收公司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报价最高的公司为竞价成交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 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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